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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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再度犯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村○路一之二○號「高榮牧場」時,見該處變電箱電線,極易拉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徒手拆卸該處電線而竊取之,乙○○甫拉下電線二條,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情,辯稱:當日告訴人一看到伊,就說伊破壞電線,然伊僅在該處休息,未偷拉告訴人電線,扣案斜口鉗本來就置於機車置物箱,非作案工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將伊住處電源切掉,伊發覺斷電後,五分鐘左右,即趕到現場察看,當場看到被告正拉扯變電箱內電線;伊見被告扯下電線,才對被告出聲警告,隨即取下被告摩托車鑰匙,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詳原審卷四二至四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第十六、十七、十九頁)。被告雖辯稱,伊僅在該處休息,未偷拉告訴人電線云云。然被告自承在該處抽菸、尿尿,停留該處時間不超過五分鐘,伊站位置離變電箱約一、二步距離等語。衡情告訴人發現電源被切斷後,連忙趕至現場,從伊住處出發,到變電箱處,約五分鐘;對照被告自承在該處休息時間,亦相當於五分鐘,則被告於告訴人住處被切斷電源時,應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距離變電箱約一、二步,果非被告切斷電源,而另有他人,被告豈有未發現竊賊,竊賊又豈敢旁若無人
竊取電線!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陷害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證人甲○○證稱,伊看見被告拉扯電線時,並未拿工具,係警察到場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查扣斜口鉗,另還查扣電纜線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斜口鉗及一捲延長線本來就在機車置物箱等語相符,尚屬可採。是本件自應對被告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體認,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併敘明扣案斜口鉗及電線一捲,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