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47號、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即接受警方採尿時間往前回溯約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尿液確認報告,係長榮大學從事業務之人依科學方法檢驗尿液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在遊藝場內玩電動時,有人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才會吸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其臺南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嗎啡檢出濃度指數高達5147ng/ml,呈陽性反應,並有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5年8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11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惟因該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依文獻之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可達17小時及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及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可憑。
㈢、另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據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1年第25卷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後,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資查考。
㈣、本件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147ng/ml,高達前項實驗所檢測最高濃度之9倍,且超出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參酌前開專業文獻之記載,足可認定被告確係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辯稱吸到二手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47號、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