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甲○○乙○○丙○○丁○○戊○○
之3己○○辛○○壬○○癸○○子○○丑○○ 許淑珍 寅○○卯○○辰○○巳○○午○○未○○申○○酉○○
號戌○○亥○○
樓之6天○○上列被告因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叁拾貳張)、骰子貳拾貳粒、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元、押寶圖壹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計時器壹個、夾錢押注夾陸拾捌支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許淑珍、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丁○○、戊○○、己○○、子○○、許淑珍、寅○○、辰○○、午○○、酉○○、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壬○○、癸○○、丑○○、巳○○、未○○、申○○、亥○○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戌○○、丙○○、辛○○、卯○○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叁拾貳張)、骰子貳拾貳粒、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元、押寶圖壹張、計時器壹個、夾錢押注夾陸拾捌支均沒收。甲○○、丁○○、己○○、子○○、天○○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下午,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提供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丙○○、丑○○、子○○、酉○○、乙○○、丁○○、壬○○、未○○、申○○、寅○○、亥○○、戊○○、許淑珍、巳○○、天○○、癸○○、己○○、甲○○、辰○○、辛○○、戌○○、卯○○、午○○等人前往該賭場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庚○○與丙○○、 曾勝吉 (另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丑○○作莊,以兩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與莊家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1,000元,庚○○則對莊家所贏得之金額抽取一成,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95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天九牌1付(32張)、骰子22粒、押寶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1台、計時器1個、夾錢押注夾68支等物,並在賭檯上查扣賭資26,000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全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相互間之證述。
㈡被告庚○○、甲○○、乙○○、丙○○、丁○○、戊○○、
己○○、辛○○、壬○○、子○○、丑○○、寅○○、卯○○、辰○○、巳○○、午○○、未○○、酉○○、戌○○、亥○○、天○○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庚○○、曾勝吉、丑○○、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㈣證人曾勝吉、康月娥、 魏媛足林春琴盧龍興黃靜慧
侯先童陳坤志林寶珠林玉英黃春瑞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扣案之天九牌1付(32張)、骰子22粒、押寶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1台、計時器1個、夾錢押注夾68支及賭資26,000元。
三、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同法條後段之罪處斷。其餘被告,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依其用途應屬通風報信或賭場內相互連絡所用之物,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不在賭場主持人即被告庚○○以外之被告(即賭客)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品,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