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八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淯偉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淯偉前因分別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與其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後,丙○○並當場持以施用(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因接獲檢舉乃前往上開旅館八О一室處查緝,惟陳淯偉因恐相關毒品犯行曝光而拒不開門,並將其所有之相關毒品及夾鏈袋等物利用該八О一室內之淋浴及馬桶設備沖入排水管中或加以沖洗。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因陳淯偉仍拒不開門及唯恐相關證據已遭滅失,乃利用該八О一室之二樓窗戶入內而當場查獲,惟僅扣得陳淯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五十九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陳淯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而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二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又大致相符一致(詳如後述),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故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證人丙○○同處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內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一次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丙○○,否則為何警察沒有在我身上搜到任何現金,我那時候身上連一元都沒有,當時我們有三個人被抓。當時我、 林峻鋐 及丙○○共三人是要去找一位叫「 阿慶 」的藥頭買海洛因。結果「阿慶」剛走,又留下一大堆乾淨夾鏈袋,因為我有毒品前科,擔心警察會懷疑我,雖然夾鏈袋是乾淨的,我也想要處理掉,我就把夾鏈袋丟到浴室裡面,並且用火燒掉,因為夾鏈袋不好燒,所以就改成用水沖。警察從窗戶爬進來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警察一進來就把我制伏在地上。不過當時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警察查不到「阿慶」,所以警察就說查扣的東西不是你的,那麼是誰的?而且那時候警察也沒有看到我用淋浴設備把毒品沖走。我那時只是想要通夾鏈袋,並非要把毒品沖掉,我當時根本沒有任何毒品。因先前與丙○○為了丙○○的女朋友打過架,所以跟丙○○有衝突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陳述:上述警
方所查獲之物品是丁○○所有。警方進入時丁○○在浴室內以蓮蓬頭的水在沖洗夾鏈袋,因為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遭蓮蓬頭水沖洗的夾鏈袋內我有親眼目睹一包內有安非他命。但是只有零點七、零點八公克,剩下的都是海洛因,重量約二、三公克。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是以每小袋一千元的代價向丁○○購買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一次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被警查獲吸食毒品。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確實是在現場向丁○○以一包一千元買得海洛因。當時我施用的毒品就是向丁○○買的(我只買一包海洛因),不是向「阿慶」買的。現場查獲的夾鏈袋五十九個是丁○○的。警方進入時,丁○○在浴室內以蓮蓬頭沖掉夾鏈袋。只有幾個袋內有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是全部都有裝。海洛因有二至三公克。安非他命有零點七或零點八公克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
㈡雖證人丙○○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六
月六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中改稱:(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施用毒品?)【不答】。(檢察官問:你是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與丁○○在平鎮「愛錸汽車旅館」被查獲?)是。當天有採尿。(檢察官問:你當時在警局時是否跟警察說你毒品是跟丁○○買的?)那是警察說的。(檢察官問:〈提示內勤訊問筆錄〉你後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命你具結,你在具結過後也跟檢察官說你在現場曾經向丁○○以一包一千元購買海洛因,到底是否為事實?)我確實當天有跟他買海洛因一小包。(檢察官問:你確實只有跟丁○○買過一次,時間是在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嗎?)我當時把錢放在桌上,他沒把東西給我云云(參見偵卷第四十—四一頁)。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到「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找被告聊天。當天我在八О一室裡面,都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當天警察對我採尿鑑定結果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是前幾天施用的。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對我兇,但是沒有打到我,警察跟我說反正只要指證他們兩人其中的一個販賣毒品就好了,因為我之前跟被告比較不好,所以我就說被告販賣毒品。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是這樣講,所以我到了地檢署也是照著這樣講。當天我沒有帶毒品或現金到八О一室裡面。當時被告是在浴室洗澡被查獲。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沖倒排水管裡面。當時警察跟我講他們已經知道房間裡面有毒品,而且知道那些毒品的重量,我就跟警察說沒有那麼多吧,我說的毒品的重量,都是我聽警察說的,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以我今日所述為準,我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真的沒有在旅館施用毒品,我之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怕警察,而且我也沒有說我在「愛錸汽車旅館」那邊沒有施用毒品。我真的沒有在八О一室施用毒品,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頭暈暈的,所以也不知道怎麼講會變成這樣。(審判長問:依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在本院證述,當時水淹的很厲害,你也在房間裡面,你怎會不知道房間裡面發生何事?)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被告在洗澡。(審判長問:為何警察在外面敲門一個多小時,你們不開門?)那個時候我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們知道是警察,但我怕進來以後他們會打人,所以不敢開門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
㈢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苟證人丙○○於上揭時地並無向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在場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何以證人丙○○能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清楚交代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詳細時間、地點、購買代價及毒品種類。再者,觀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曾自承:當時現場有林峻鋐、丙○○。當時我已施用毒品完畢,在洗澡,我與林峻鋐、丙○○都是一起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亦與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且輔以被告及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被告及證人丙○○分別經警方依法採集渠等二人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器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各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證人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更核與渠等二人此部分所述相符一致。準此判斷,本院認為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應當較少受外界、被告或相關被告辯詞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其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綜合證人丙○○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詳以去瑕存真,認定關於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而非僅以證人丙○○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所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遽以率認其全部陳述悉與事實不符而全部摒棄不採,導致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事理功能盡廢,故認當以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應屬可採。至證人丙○○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反於其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警方查獲被告、證人丙○○等人之始末經過,乃係當
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帶同員警乙○○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情資謂於「愛錸汽車旅館」內有好幾位長期住在賓館的客人有在毒品交易,於是警方即前往「愛錸汽車旅館」現地查訪,警方有詢問旅館人員有無長期居住客人,旅館人員查證後表示有一間房間(即八О一室)沒有登記,但已住了好幾天,旅館人員表示可能那間房間是休息改住宿,所以沒有登記,警方遂依照旅館人員提供房號去查證,剛好那間房間一樓車庫的鐵捲門為開啟狀態,警方由此一樓車庫進入,發現從一樓進去到二樓還有一個門,該門為關閉狀態,警方先在該門口處發現有一包垃圾,於是打開查證,發現垃圾裡面有如吸食器、玻璃球碎片等相關毒品證物,於是認定與情資來源相符,警方當時聽聞二樓房間內有乒乓的聲音,於是認定該房間內有人後即敲門表明身分,並要求裡面的人出示證件,但裡面的人不開門,並將門反鎖,而旅館人員亦無法開門,裡面的人又以找父母親等藉口,一直拖延,而小隊長甲○○在二樓樓梯口與之交涉,過程中小隊長甲○○至少還有二、三次至櫃臺使用內線電話打電話到該房間內,叫裡面的人開門,但裡面的人都不肯開門,後來警方約等候一個小時以上,等候期間警方聽聞該房間內有人持續通水管的聲音,警方依經驗判斷該聲音當為銷燬贓證物等跡證的聲音,又當時其他單位員警 劉淳偉 因查訪他案亦行經該處,聽聞在場警方告知上情後亦予支援,小隊長甲○○判斷如再僵持恐證據將遭滅失,於是即由員警劉淳偉以向旅館人員借得之梯子從二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去該房間內,發現被告當時正於浴室內、馬桶旁,手持一拆直之衣架,而當被告發現員警劉淳偉出現,即顯露緊張、慌張之表情,並轉身向浴室裡面跑去,員警劉淳偉隨即追上,惟因浴室大量積水,導致員警劉淳偉滑倒,之後員警劉淳偉站立後即喝令並制伏被告;另一員警乙○○於該時亦跟隨員警劉淳偉之後以梯子從二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去該房間內,於察悉證人丙○○、案外人林峻鋐各在床之兩側,均無做出何種行為,而被告被員警劉淳偉制伏後,即將擋住該房門之沙發搬走,讓其餘員警進入,而小隊長甲○○進去以後,發現該房間內有三個人,其中一位是被告,另一位是丙○○,三人都已被警方控制,並看到浴室裡面有積水,浴室水管已經堵塞,而且水已經淹了大約五公分高。且因警方先前聽聞有通水管的聲音,所以進入該房間後即前往浴室內找尋相關可疑跡證,並在浴室內之按摩浴缸處之已遭挖空的維修孔裡面發現本件扣案但已遭沖洗過之夾鏈袋。當時警方亦詢問旅館人員是否可查看浴室地上之排水孔、馬桶水管,但旅館人員表示因水管的出水口在房子後面,不靠工具,無法看到該處,且因東西塞的太深、太裡面,所以亦拿不到,警方亦不敢任意拆之。警方當時亦依一般查獲處理狀況問及被告有沒有帶槍或帶其他物品,而被告答稱沒有。而隨後警方帶同被告、證人丙○○等人回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證人丙○○亦當場對製作筆錄之員警乙○○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均據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甲○○、乙○○、劉淳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三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並經公訴人當庭提出該旅館及房間之現場簡圖一紙及照片八張以供佐證(參見本院卷七九—八三頁),又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四六—四七、五二—五三頁)。準此以觀,證人甲○○、乙○○、劉淳偉於案發當時均為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司刑事犯罪偵防、查緝工作,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甲○○、乙○○、劉淳偉三人彼此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又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矛盾齟齬之處,是足認證人甲○○、乙○○、劉淳偉三人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別無特別不可信之情事,應屬可採。據此可認,苟被告當時並無販賣、施用、持有相關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事,且該房間內之相關如夾鏈袋等物品又非其所有,則其遭逢警方臨檢時又何需拒不開門,並有長達一小時有餘之時間用以沖洗夾鏈袋或將夾鏈袋塞進馬桶、排水孔等水管內之情?此舉不僅與常理嚴重相違,自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辯屬實。且對照證人甲○○、乙○○、劉淳偉三人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佐以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反可徵被告當時確有販賣、施用、持有相關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事,因警方已臨門查緝而恐遭查獲,方以拒不開門且持續將相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物品以沖洗方式來湮滅犯罪事證。是以被告當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內,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後,證人丙○○並當場持以施用一情,應可認定。
㈤又扣案之夾鏈袋五十九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管檢字第097000307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且被告亦辯稱非其所有,惟本院採信證人甲○○、乙○○、劉淳偉三人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以及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如前所述,則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則根據證人丙○○於前開㈠中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認,該夾鏈袋五十九個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又將之加以沖洗,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當可認該夾鏈袋五十九個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㈥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
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雖本件於查獲當時並未自被告、證人丙○○或該房間內扣得相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所得一千元等相關事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們進行搜索,並不會把錢列為對象,因為新臺幣這種東西,不是明顯違法的東西,我們找的是毒品,更何況萬一我們把錢查扣,到時候有少,就會很麻煩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準此可認,本件警方於查獲當時,並未特別注意有關金錢之物而加以搜索扣押,且該等販毒交易所得之現金,亦有可能係被告在長達一個小時有餘之湮滅犯罪事證過程中加以處理殆盡,故縱使本件查獲當時雖未扣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千元,然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警方未在其身上搜到任何現金,其那時身上連一元都沒有云云,仍難認有據而不可採,又本院根據上開人證、物證及書證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仍認定被告當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愛錸汽車旅館」八О一室內,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後,證人丙○○並當場持以施用一情,已如前述!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價格必較其原購買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且被告與證人丙○○彼此並無特殊之交情,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根據證人丙○○原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
所述:其大約有向陳淯偉購買十次左右之毒品云云,而據以起訴認定:「陳淯偉自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在桃園縣境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一節,惟公訴人當庭以此部分犯罪事實缺乏明確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次數等積極證據而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已非屬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推諉圖卸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分別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與其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以言,販賣次數僅一,販賣代價僅一千元,堪認販賣數量甚少,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販賣次數僅一,數量甚少,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請求本院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非重,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認對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嫌過重而有未洽,附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夾鏈袋五十九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本件於查獲當時雖未扣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千元,惟本院仍認定被告應有自證人丙○○處獲取此一一千元所得,而不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一節,已如前述,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千元,當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件雖尚有扣案之吸管杓一支及玻璃球一個,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吸管杓一支上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玻璃球一個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管檢字第097000307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且被告迭自警詢及偵審中以來均否認該等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亦僅空言泛稱該等物品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持有該等物品,而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究竟為被告如何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在桃園縣境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僅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按販賣毒品,罪責至重,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當
應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必期毋枉毋縱,用昭折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嫌,主要論據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然觀之證人丙○○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以每小袋一千元的代價向丁○○購買。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向丁○○購買,前後大約購買十次左右。前後買了三至四萬元的毒品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其於偵查中此部分陳述:我之前施用安非他命是向陳淯偉購買,從九十六年六月中開始,約有向他買十次毒品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八頁)。據上可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根本無從詳細指明或較能明確指出被告如何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地點。更遑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行為(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本院亦無從據證人丙○○前開此部分矛盾不一且嚴重齟齬,而無從特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陳述,即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此重罪及刑度之罪嫌。又扣案之夾鏈袋五十九個、吸管杓一支及玻璃球一個,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來亦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依法各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F0~T40┌──────────────────────────────────┐│附表:97年度訴字第150號│├───┬────────────────────┬─────────┤│編號│沒收物品│備註│├───┼────────────────────┼─────────┤│一│扣案之夾鏈袋五十九個││├───┼────────────────────┼─────────┤│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