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之文字,應更正為「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論述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而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構成累犯,故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之文字,顯係「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之誤植,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