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最後第六行所記載之「由後追撞」補充為「仍於酒後駕車並由後追撞」,最後補充「甲○○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其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是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九十六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且此次酒醉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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