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乙○○居中牽線其配偶與其他男子通姦,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解決,竟動輒痛手毆打乙○○及加以言詞恐嚇,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身心傷害,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