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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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03號發佈通緝,迨至96年11月7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96年桃院木刑進緝字第403號通緝書、96年桃院木刑進銷字第853號撤銷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報告書等件足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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