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 李瑩萱 (原名 李佳珍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原裁定附表之新光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因伊無力清償,故與第三人 王楷霖 協議,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將要保人變更為王楷霖,王楷霖則同意清償前述借款債務,原法院係裁定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伊變更要保人一事並非在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非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保全之必要。原裁定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保全處分予以撤銷。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其自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因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就其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查悉其以往投保之系爭保單於107年間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王楷霖,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9月8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為保全處分,抗告人對前述保全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審認無誤。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
王楷霖,距原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之時間110年6月16日,已逾2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無保全必要等情。惟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10年6月1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就系爭保單之起保日期為87年9月2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王楷霖之日期為107年9月10日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10年6月29日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卷),依形式上觀之,雖不符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2年內所為行為),惟民法第244條另有關於詐害行為撤銷訴權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245條,前述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參酌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尚無以此排除或剝奪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權利。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提出更生聲請後,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於更生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期間)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本應據實說明,陳報其於107年9月10日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惟其於109年5月29日所提陳報狀中並未提及前述變動(見原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43、68-69頁、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31-33頁)。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執行程序查知上情後,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且於聲明異議狀另有批註「本件尚有依民法第24
4、245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實益,除斥期間尚未消滅」,見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卷第13頁),依前述說明,尚難逕認為無保全之實益。消債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求保全後續可能依相關法定程序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保全必要,而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亦無違誤。
㈢末按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
行為,消債條例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財團,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上開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倘最終判決確定結果認定撤銷權之行使有理由,係使相關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非無使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成為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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