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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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 訓章 (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段98號地號土地為 羅貴實 、桞 李初枝 、 李桂枝 、 羅大川 、 羅香梅 、 李慧敏 、 李慧文 、 李世偉 共有,同段
100地號土地為 李詩順 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李初枝所有,其未向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李詩順承租或得其等授權使用,不得任意墾殖、占用進行開挖整地,竟與被告林建明、 張立宏 、 徐家凱 、 彭連春 (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由 李訓章 以每日薪資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建明在同段98、100、180地號土地上(下稱98、100、18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而由不知情之 蕭國宏 出面與李訓章簽立整地同意書,嗣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4日,由被告林建明委請張立宏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再由張立宏、徐家凱僱用彭連春擔任砂石車司機,僱用不知情之 池守鐘 、 林嘉能 、 許煒堃 、 楊柄雄 、 葉宗翰 、 黃明義 、 李思聰 、 曹錦光 、 許瑋成 、 劉康隆 (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之處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嘉能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由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年1月4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明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蕭國宏、池守鐘、 林能嘉 、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 盧金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102年6月10日桃水保字第1020019729號函、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整地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8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25028804號函及102年8月22日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 吳明彰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
6日桃地所測字第102002114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明固坦承有受李訓章委託進行土地整地之工程,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98、100、18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伊倒土的地方就是李訓章所指明要整地的範圍,伊不知道那不是李訓章所有的土地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枝、李
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有,同段100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地號土地為桞李初枝所有,且98、100、180地號土地皆位於上開公告資料之山坡地範圍內等情,有98、100、18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年3月10日桃水保字第1030006894號函、103年11月5日桃水保字第1030039555號函、10
4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40006658號函、行政院農委會再於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桃園市龜山區山坡地範圍圖幅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7至40頁、第50頁、第6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99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李訓章確有委託被告林建明進行整地工程,被告林建明則
以蕭國宏之名義與李訓章訂立整地同意書,嗣於102年1月
3日及同年月4日,被告林建明透過徐家凱,委由張立宏僱用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能嘉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由砂石車司機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土方至98、
100、180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節,為被告林建明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12至314頁;同前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77頁;審訴字卷第52反面至53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二,下稱訴緝字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盧金生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詞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
7至10頁、第14至18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0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10頁、第11
6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290至291頁、第305至
310頁、第316至318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3至97頁、第123至139頁、第170至18
6頁;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6至69頁、第74至79頁;訴字卷第77至81頁反面、第251至268頁、第322至第333頁;訴緝字二卷第32至35頁)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代保管條4張、整地同意書、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4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2年6月10日桃水保字第102001972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地籍航照圖、照片4張、光碟一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車輛進出時間、次數表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7至168頁、第187至232頁、第32
0至324頁;偵二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67頁、第19
3至200頁),是被告 林建明確 有與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及彭連春共同於98、100、180地號土地上整地而墾殖、占用,並致生98、100、180第號土地水土流失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科以刑罰,徵之其構成要件係以處罰「故意犯」為要件,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係有使用權源而加以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即難遽予論罪科刑。則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林建明主觀上是否知悉前揭墾殖、占用整地之行為,實際上尚未經98、100、1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同意而仍故意為之?爰析述如下:
1.查被告林建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李訓章委託伊整地,跟伊說他有塊農地是低窪地,需要整地才可以耕作,伊才會叫怪手、鐵板進去整理,伊是叫蕭國宏去跟李訓章簽1份整地同意書,李訓章委託伊整地的土地就是該同意書上所記載的地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12頁;訴緝字二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李訓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為將伊所有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02地號土地)利於耕作,因而委請被告林建明代為整地,為此整地事件,伊有簽一份整地同意書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訴緝字二卷第34頁)情節相符;而審酌102地號土地確屬李訓章所有之土地,有土地綜合資料可佐(見偵二卷第21
0頁),且觀諸被告林建明以蕭國宏之名義與李訓章簽訂上開整地之同意書上亦載明「甲方(即李訓章)之所有土地坐落於○○鄉○○段○○○○○○○○○○○號持有面積全部,因該地地勢低窪,故委託乙方(即蕭國宏)回填土方並整地,以利農地農用之功能」,亦有該份整地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林建明受李訓章委託整地之土地確為
102地號土地;另參以前述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之面積幾近於98、100、180地號土地之總和,且位置亦緊鄰98、100、180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2頁),可認被告李訓章若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及使用之計畫,自無閒置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而另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98、100、180土地進行墾殖及占用之理,是李訓章與被告林建明委託整地,其主觀上確係為整理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用以耕作為目的,並非為了就98、100、180地號土地整理使用等情,已屬無疑。
2.而審酌被告林建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訓章,整地同意書是伊拿給李訓章簽名、寫地號,還有他自己的資料,李訓章也帶伊去看現場說明整地範圍,施工那天在現場也有碰到李訓章的父親,他父親也有說伊們施工的地是他們的,後面還有一口井、一個水坑,他還說那塊水井不能覆蓋,要留著灌溉用,伊並不知道倒土及整地的範圍不是李訓章所有而屬於他人之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
312頁,偵二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訓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帶被告林建明去現場看土地的範圍,伊有跟被告林建明說整塊都是草的土地都是伊所有的等語情節相符(見訴緝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足認李訓章確實有向被告林建明表示其所委託整地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土地;且依證人張立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建明有提供地主的同意書,也就是整地同意書給伊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亦可知被告林建明在與李訓章簽約後,尚有將整地同意書給張立宏看,以表示地主同意渠等就該筆土地進行整地,足認被告林建明主觀上確係認為其所承攬整地之土地,為李訓章所有且同意進行整地之102地號土地。
3.而被告林建明與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及彭連春客觀上雖確有就98、100、18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然審酌李訓章實際上乃係委請林建明為其所有之10
2地號土地整地,林建明主觀上亦是認為其所整地之範圍為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李訓章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被告林建明、徐家凱去看要施工的地,沒有會同地政人員,到了現場是用指的,跟他們說說大約從這邊到這邊,當時土地有測量過,但是因為土地上雜草長太多,找不到土地的界標,是憑印象告訴他們從哪裡到哪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及其反面、第141頁;訴緝字卷第33頁反面);以及證人張立宏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林建明就土地的範圍是用指的,大概講說某一條路以外,旁邊有一條水溝,下面是池塘,就是路到水溝中間的這塊,沒有說要看哪個樁或哪個點,他是用電腦給我看一個範圍,有一邊是工廠、一邊是竹林、一邊水溝,還有一邊是路,這四邊的中間就是施工的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反面),可知李訓章及被告林建明均僅有大略指出要整地之範圍,而未實際確認界標之位置;再參以98、100、180地號土地及102地號土地旁邊,除有部分鋪設水泥地及鐵皮屋外,均為閒置之空地,有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會勘照片附件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8頁),而98、100、180地號土地確係緊鄰在10
2地號土地旁邊,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2頁),故在無界標輔以區分土地區分之情況下,一般人確有將98、100、180地號土地誤認為102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足認李訓章應係在未確認其所有102地號土地之確切範圍之情形下,對被告林建明誤指98、100、180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之102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建明亦係在李訓章之誤導下,錯誤指引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在98、100、180地號土地上墾殖、占用,則其等疏未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指界或測量以確定102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在98、100、180地號土地進行倒土整地之行為,應屬過失,而非故意為之,是自難認被告林建明有何明知尚未經98、100、18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同意而仍故意於該土地上進行墾植、占用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被告林建明雖有在98、100、180地號土地上墾殖、
占用之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建明有明知未經
98、100、18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同意而仍故意於該土地上進行墾植、占用之主觀犯意,如前所述,此外,又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建明對於其整地所占用到之土地係98、100、180等地號土地範圍且未經98、100、180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乙事,確已事前知悉,自難認被告林建明有何擅自整地占用前揭98、100、180地號土地之故意,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林建明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被告林建明或有未予查證之過失,惟因過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需「致釀成災害」者,始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論以刑罰,然卷內亦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等之行為業已致釀成災害,自亦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林建明主觀上雖係欲與李訓章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共同在李訓章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上整地,而可能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惟因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而被告林建明與李訓章實際上進行整地之範圍僅及於98、100、180地號土地,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321頁),而未造成102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僅屬未遂,故亦尚難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建明有何對於98、100、180地號土地之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建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建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建明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