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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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社區大廳,遇見告訴人 謝婉麗 出門,乃上前質問社區安全管理問題,惟告訴人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伸手以不法腕力阻攔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依告訴人謝婉麗之證述、社區大廳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攔阻告訴人,惟否認有犯強制罪之意,辯稱:我與告訴人均為該社區住戶,當時遇見並攔下告訴人質問她為何不調整冷氣主機安裝位置,告訴人未予理會並揚言報警後,仍然步出大廳離去,之後我也進入大樓內,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我的用意並非要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要她把冷氣的問題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步出社區一樓大廳大門時,遭被告頻
頻出手攔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要外出開會,遭被告在一樓門口不斷推擠我,不讓我出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3頁,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7頁),且據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於錄影時間14時14分20秒至14時15分14秒間,可見當時被告由外進入大廳內,告訴人則是要步出大廳,二人相遇後,均朝大門口方向移動,過程中被告不斷和告訴人說話,並追上告訴人而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二人即在信箱前爭執,告訴人轉身更改行進方向,數次欲往大門口移動,頻遭被告出手攔阻、推擠,兩人持續僵持爭執,最後告訴人再次往大門口方向移動離去,被告則進入大樓內部等情,此有該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25至131頁),被告亦坦認當時出手攔阻告訴人等情不諱,被告當時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他人(無證據證明成傷,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影響告訴人順利步出社區大廳大門之情,堪以認定。㈡然觀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冷氣機設置在安全梯間,影響公共安全,經管委會數度協調,未獲置理,所以當日是要問告訴人何時能遷移冷氣主機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該大樓鄰居群組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7月20日該社區第三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同年12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照片等件為據(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執意要我將我自家冷氣主機移到別的地方,不斷找我麻煩,但我的主機設置高度距地面為203公分,無礙逃生避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158號函為憑(見偵卷第93頁),可認二人間為上開冷氣主機設置之事爭執已久,被告認為告訴人於安全梯間設置冷氣主機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但告訴人認為其冷氣主機設置高度已經符合規定,無礙逃生避難通行,各執己見,被告所稱當日攔下告訴人是為了講冷氣主機位置問題等節,並非無據。告訴人將自宅冷氣分離式主機設於屬共用部分之逃生梯間牆面上方,除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消防法規外,亦應合於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倘有爭端,有待另循民事紛爭處理程序確認之,而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理論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之目的,出手攔阻拉扯告訴人以期能與告訴人對話,無禮之手段固屬可議,或難解免民事不法責任,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告訴人就冷氣主機之事對話,最後雙方不了了之而各自離去,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妨害,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而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阻擋告訴人之舉動,對照其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對個人自由所生妨害程度,尚未達具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程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被告不循平和態度處理紛爭之舉固然可議,但原審未細究衝突起因,未整體考量被告使用之手段、強度、持續時間、造成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程度之輕重,遽為有罪之認定,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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