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榕德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被告江博宇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榕德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江博宇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榕德與江博宇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往該店之 劉世懷 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旋聯繫友人江博宇、 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 (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哲旻(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等均應允,華哲旻復邀集數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同往,眾人集結議定,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861-YA號、8128-R6號、0111-HL號等
4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分持木棒、鋁棒及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江博宇帶頭進入店內,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劉世懷同桌之 陳秦逸郭柏智 (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並以腳踹踢該2人,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則在場助勢,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江博宇、呂榕德始行罷手,同行餘眾見狀即隨江博宇、呂榕德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榕德、江博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業已具狀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呂榕德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及證人 張中明陳錦琦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爰不就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及證人張中明、陳錦琦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華哲旻等人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而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榕德、江博宇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華哲旻等人分別持
木棒、鋁棒毆打並以腳踹踢陳秦逸及郭柏智,致陳秦逸及郭柏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秦逸、證人張中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智於偵查中證述均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10
0頁、第110至111頁,106年度調偵字卷第11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3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復有刑案照片19張、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陳秦逸、郭柏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陳秦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至66頁、第68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74至88頁、第95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之人張中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2人、劉世懷在吃飯,吃到一半劉世懷去廁所,忽然伊看到外面有人來,聽到有人用台語說「就是那兩個」,他們就開始針對陳秦逸和郭柏智打,當時在現場參與打人的至少有7、8人,他們是拿棍棒往告訴人頭上打,他們是專挑頭部打,一衝進來全部打頭,後來又把陳秦逸拖出去外面打,一開始陳秦逸是坐著被打,後來被拖出去外面時,陳秦逸整個人是躺在地上的,他們還是一直朝陳秦逸打,郭柏智則是一開始就被拉出去外面,之後有一個人拿刀出來,伊出去擋後,他們就開始鳥獸散,他們打陳秦逸及郭柏智好幾分鐘,打到陳秦逸躺在地上不會動了,他們才散等語(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秦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車子好幾台開過來,一群人大概10幾個拿棍子衝過來,沒講話就直接攻擊伊,很多人一起打伊,拿棍子敲伊的手、伊的頭,伊一開始就被打頭,頭被打了很多下,伊感覺全身都痛,伊只有用手擋,人一下子就衝過來了,根本來不及閃避,沒多久就被打昏,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伊的手斷掉、顱內出血,頭後面也都腫起來,頭到現在還是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與陳秦逸過馬路要去活蝦料理店時時,有一台車開很快,差點撞到伊朋友,10幾分鐘後有
5個人衝進來拿球棒打伊跟陳秦逸,伊一開始就被打掉眼鏡,伊左腿有刀傷,傷口深度不淺,整個手指頭都可以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就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前往毆打告訴人2人時全體之人數至少有5人,惟就確切之人數為何,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供認定,爰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是夥同華哲旻等其他3人,一共5人一起前往毆打告訴人2人;另參酌證人張中明前開證述稱看到有人持刀子等語,以及郭柏智身上確實受有通常是由尖銳物品所造成之撕裂傷等情,足認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當時夥同其他人前往毆打時,所持用之武器除了木棒、鋁棒之硬物外,尚包括極易使人體皮肉破裂進而傷及人體內部器官之刀子;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可知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於本案乃是夥同其他3人,分持木棒、鋁棒及刀子前往餐廳後,直接下手圍毆告訴人2人,且攻擊之範圍遍及告訴人2人之頭部及全身,復持續攻擊到陳秦逸倒地之後始行離開。
㈢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
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呂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知道打人頭部可能會造成他人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被告江博宇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高職肄業,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等人之人數為5人、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遍及頭部及全身,以及直到告訴人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形以觀,足認被告等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2人對於其等之毆打行為會對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2人雖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
毆打,惟告訴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陳秦逸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其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陳秦逸、郭柏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陳秦逸病歷資料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56至66頁、第68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74至88頁、第95至150頁),是被告2人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呂榕德雖辯稱:伊沒有往陳秦逸的頭部打,伊只有打手
臂、肩膀,當時是打一下就走了,走的時候陳秦逸還會動,陳秦逸還有爬起來云云;而被告江博宇雖辯稱:伊沒有要重傷害之意思,當時被告呂榕德有說不要往頭打,伊是往被告手臂打云云;然被告2人前開所稱只毆打手臂、肩膀之供述與證人張中明、陳秦逸及郭柏智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位置不相吻合,且被告江博宇所稱被告呂榕德有說不要打頭之供述,亦與被告呂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其他人沒有說好要怎麼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有不一,又與被告江博宇自己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其他人一起歐打告訴人時,沒有特定挑部位,是全身都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有所矛盾,顯見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上開辯詞均僅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之辯詞均不可採,而其等確係基
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毆打告訴人2人,惟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2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榕德及江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2人與華哲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以木棒、鋁棒毆打、以腳踢並以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等人已著手以棍棒及刀子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2人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且本件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呂榕德所有,業經被告呂榕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江博宇所使用之鋁棒1支,亦為被告呂榕德所有,亦經被告呂榕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鋁棒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又鋁棒之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刀子1支,依卷內證述尚難認定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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