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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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家傑分別為:
(一)朱家傑與 嚴子威 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明知朱家傑未經 李鍾芳 子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傑持 李鍾芳子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邀朱家傑之友人 周恩生 為代辦人,在桃園市○○區○○路○○○號捷盟通訊行(下稱捷盟通訊行),以李鍾芳子名義申請將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嚴子威則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起訴疏漏未論及,逕予補充)、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李鍾芳子之署名,並黏貼前揭李鍾芳
子、周恩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將上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致使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起訴疏漏未論及,逕予補充),並交付IPHONE6S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李鍾芳子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
(二)朱家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垂俊 」之人,於10
4年11月13日,明知朱家傑未經李鍾芳子同意或授權使用,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傑持李鍾芳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捷盟通訊行,以李鍾芳子名義申請將亞太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而邱垂俊未經 高聖驥 之同意或授權,即提供高聖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高聖驥為李鍾芳子之代理人,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起訴疏漏未論及,逕予補充)、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高聖驥署名,並黏貼前揭李鍾芳子及高聖驥證件影本,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將前開亞太電信手機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鍾芳子、高聖驥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李鍾芳子於105年2月接獲催繳上開2手機門號月租費之帳單,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鍾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家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04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鍾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周恩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149號卷第18至20頁、第66至67頁),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8149號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一)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漏未載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尚有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且被告因而取得IPHONE6S手機1隻,業已認定如前,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嚴子威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垂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鍾芳子」之署名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IPHONE6S手機1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申辦之行動電│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話門號││││├──┼────────┼───────┼──────┼───────┤│1│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姓名欄│「李鍾芳子」署││││/行動寬頻業務││押壹枚││││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申請者簽名欄│「李鍾芳子」署││││限NP4G新絕配││押貳枚││││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客戶姓名欄│「李鍾芳子」署││││攜服務申請書├──────┤押參枚│││││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公司欄│「李鍾芳子」署││││務代辦委託書├──────┤押貳枚│││││立書人姓名簽││││││章欄││├──┼────────┼───────┼──────┼───────┤│2│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姓名欄│「李鍾芳子」署││││/行動寬頻業務││押壹枚││││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申請者簽名欄│「李鍾芳子」署││││限NP4G新絕配││押貳枚││││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客戶姓名欄│「李鍾芳子」署││││攜服務申請書├──────┤押參枚│││││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服│本人/公司欄│「李鍾芳子」署││││務代辦委託書├──────┤押貳枚│││││立書人姓名簽││││││章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