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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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泳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泳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泳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泳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5、6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備註欄所載),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227號│227號│23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326號│1326號│94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0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195號│執緝字第2195號│執緝字第2196號││├────────┴────────┼────────┤││編號1、2前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編號3、4前經本│││1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院106年度審訴字│││定。│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日│106年9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2341號│1452號│60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審訴字第│106年審訴字第│107年審訴字第││實││946號│905號│147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196號│執緝字第2197號│執字第9306號││├────────┤├────────┤││編號3、4前經本││編號6、7前經本院│││院106年度審訴字││107年度審訴字第│││第946號判決應執││147號判決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年1月│││月確定。││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查││60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審訴字第││││實││14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306號││││├────────┤││││編號6、7前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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