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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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簡字第5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93年
10月結帳日起至95年2月止,共消費簽帳10萬7934元暨計至
民國97年2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7696元、違約金3600元
,以上共計11萬9230元,自民國96年10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
3409元後,雖履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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