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15時3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同店,將其向大眾銀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署名「 賴如松 」之人收受並留有連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 葛宇庭 申辦,經檢察官移請他轄偵辦),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9日至30日,分別撥打電話或line方式詢問 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賴孟良 等5人,(一)向胡鴻志佯稱因網路購物一次付清誤填寫為分期付款以電話稱欲幫其更改付款方式等云云,使胡鴻志陷於錯誤,胡鴻志於103年12月30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元至之陳信安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二)於103年12月29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付新克所申辦,經檢察官移請他轄偵辦)之line方式向李銀鳳佯稱:冒名友人身分急需借款救急等云云,使李銀鳳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16時49分匯款5萬元至陳信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三)向李娸湍佯稱因網路購物一次付清誤填寫為分期付款以電話稱欲幫其更改付款方式云云,使李娸湍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20時50分匯款1萬9785元至之陳信安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四)於103年12月29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line方式向林惠玲佯稱:冒名友人身分急需借款救急等云云,使林惠玲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14時30分匯款5萬元至陳信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五)向賴孟良佯稱前次刷卡金額有誤,須解除重刷等語云云,使賴孟良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20時23分匯款16988元至陳信安大眾銀行帳戶內且購買遊戲點數2萬2000元,以密碼方式告知對方,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賴孟良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之證據,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信安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賴如松」之人,且就被害人即告訴人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及被害人賴孟良等受騙而匯款等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留 履歷在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經某外國博弈公司透過人力銀行,以電子郵件及line與伊聯絡,稱該公司需要帳戶放置博弈款項,伊只要提供帳戶即可領得周薪2千元,並對伊稱該公司經營合法的賭博網站,伊信以為真,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該公司指定之「賴如松」,不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賴孟良等5人遭於103年12月29日至30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line方式詢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上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之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點數卡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確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胡鴻志、李銀鳳、李娸湍、林惠玲、賴孟良等5人而收受詐欺款所用。
(二)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該外國博弈公司自稱經營網路賭博,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其與該博弈公司聯繫之line訊息內容附卷為憑(警卷第12頁),又該博弈公司僅有網址,並無實體,且經被告查詢(警卷第13頁),衡之常理,被告對公司來歷不明,應已有所警覺,遑論被告將履歷資料留存人力銀行,目的無非謀得一職,惟該博弈公司並未提供工作,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不但與被告謀職的本意有悖,亦與提供勞務支付薪資之常理有違,被告豈有不疑之理。再者,被告為大學畢業生(本院卷第37頁),有工作經驗,且曾提供帳戶影本供雇主存入薪資之經驗(本院卷第36頁),自悉薪水存入其帳戶無須帳戶存摺,更無須提款卡,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薪水之支付無涉。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謹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其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三)綜上,被告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明知該博弈公司異於一般正當營業公司,且不用提供勞務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薪資可領取之悖於常理,佐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屢見不鮮,被告諉稱不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供人做不法用途之虞,自不足採。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致令被害人5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固非無見;惟被害人賴孟良遭詐騙在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遊戲點數密碼,詐騙集團固受有利益,但與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犯罪工具無涉,又非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處刑書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未查,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罪,顯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或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且與父母兄弟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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