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告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3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該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宜君 ,嗣於起訴後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文全,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惠蘋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36,702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8,014元、烤漆44,508元、零件費用144,1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林惠蘋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236,702元,其中工資為48,014元、烤漆44,508元、零件費用144,18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4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3年1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44,180元,其折舊額為109,0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44,180元0.36
9=53,202元;第2年折舊:(144,180元-53,202元)0.369=33,571元;第3年折舊:(144,180元-53,202元-33,571元)0.369=21,183元;第3年又1月折舊:(144,180元-53,202元-33,571元-21,183元)
0.3691/12=1,114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53,202元+33,571元+21,183元+1,114元=109,070元,元以下
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110元(計算式:144,180元-109,070元=35,110元),另加計工資48,014元、烤漆44,50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632元(計算式:35,110元+48,014元+44,508元=127,63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27,632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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