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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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明福雖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之用,竟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俊軒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3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以電話向 陳艾如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艾如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89967元至詹明福上開帳戶內。㈡103年11月8日16時14分許,以電話向 邴士傑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邴士傑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29985元至詹明福上開帳戶內。嗣陳艾如、邴士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艾如、邴士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一員。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附卷可按。另被害人陳艾如、邴士傑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使用此等服
務時,除需持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㈢被告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宅急便寄給「黃俊軒」,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然而,一般辦理銀行貸款,僅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並繳交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身分,嗣經徵信完成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即可核貸所欲借貸之金額,並無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資料乙節,即與事實有違。再者,被告僅稱欲辦貸款云云,然究竟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若干、利率若干、分幾期清償等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且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約定書以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如此之貸款過程,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因此難認被告有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等辯詞為真實。被告對於向其招攬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將來貸款若經核准,要如何取得所貸得之款項呢?又若僅是辦理貸款,何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如此一來若貸款經核准,反而是對方可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輕易領取核貸下來的款項,而貸款人反而領不到錢,此亦有違常情。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之持有,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無誤地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非實情。參以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所載,足認被告係於103年10月3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㈣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
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揭帳戶,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艾如、邴士傑詐騙金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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