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0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