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廖憲忠 相對人 王岑甄 即王裔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2月14日南院崑100司執全速字第465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另相對人雖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受理在案,惟復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之訴,則視同未起訴,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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