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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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告 溫惠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紀迺偉
徐銀霞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慶彥 被告 紀景叡 訴訟代理人 林幗貞 被告 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被告 劉庭蓁
吳淑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姿億 被告 彭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庭蓁、彭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位於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同段建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5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12,下稱系爭停車位),係新高居易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與其他14位住戶共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被告紀迺偉、紀景叡、徐銀霞、紀慶彥、、詹怡婷、劉庭蓁、吳淑玲、彭華龍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MKM-5667、266-KZT、160-GJA、EMJ-6153、MQJ-9292、NDG-6938、EQG-5895、L2N-230,下合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的出入口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影響逃生通道,現場也有劃設禁紅線禁止停車,然被告等除詹怡婷外均非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共有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等勿再非法占用,以免妨害原告之編號12停車位之使用,惟被告渠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詹怡婷雖是共有人且係住戶,然亦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原告多次懇請被告等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行使權利,被告等亦不理會。被告等之前不同意和解,並不同意承諾日後不再停放在系爭公共區域,顯然是詐騙行為是暫時離開而已,被告在111年6月還在停,至管委會公告後始未停放,顯然被告一直在停,最近離開只是暫停性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10平方公尺)所示共有部分。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紀慶彥、紀迺偉、徐銀霞稱:原告於84年購買的車位是法定車位,是專有專用,我們停放車位是當初大樓設定的臨停車位,後來新竹市政府函文給管委會,小公的部分是不能停車,大樓有公告111年6月30日前移出。原告強調停放位置是管委會禁止停放地方,但是已經行之有年,無機車車位,提供給住戶臨時停車提供用,不是原告108年搬來才有,其實很早就有了,大樓有公告是公用停車位,並不是我們占用,我們現在都沒有在該處停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 紀景睿 稱:管委會在111年6月14日公告地下停車場違停機車等情事,請於111年6月30日改善完成,在111年6月30日前我們都清空,我只有停一次就被拍到,我現在沒有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怡婷稱:我111年6月10日就遷走了,管委會說車子不能停就沒停了。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庭蓁稱:我沒停在那邊。
(五)被告吳淑玲稱:我現在沒停在那邊了。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 彭華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15分之1,系爭停車位原劃設在上開1363建號建物內,被告分別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等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公共區域等情乙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已移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承諾日後不再停放在系爭公共區域,顯然是詐騙行為是暫時離開而已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目前仍占用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公共區域,妨害原告使用共有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等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10平方公尺)所示共有部分,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占有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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