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告人 張坤 和
5樓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丁振昌及法官林永茂、曾平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係指摘審判長法官丁振昌及法官林永茂、曾平杉指揮訴訟之進行不當,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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