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後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審因予分論併罰,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之正當適用法則,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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