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將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代扣撥交原告,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案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之重案,而應予銷案等語置辯,並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以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上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予被告居所在案,嗣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則提出上開之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之一種,應以正本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既經送達,法院即應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故法院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因地址遷移而被退回,經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雖已不住受聲請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致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自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司法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二廳民三字第七一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是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縱使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尚非無效。
四、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核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但原告復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再行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成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乃屬非訟事件之重複提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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