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