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依同法條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㈠重測前○○○鄉○○○段南崁頂小段│├──┬────┬────┬──┬──────┬─────────┤│編號│地號│面積㎡│權利│訴訟繫屬時土│備註│││││範圍│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67-4│911.64│1/2│4,694,946│重測後:龜山鄉南上│││││││段258地號│├──┼────┼────┼──┼──────┼─────────┤│2.│112│1,570.10│1/2│19,703,500│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71地號│├──┼────┼────┼──┼──────┼─────────┤│3.│114-10│191.11│全部│4,796,861│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79地號│├──┼────┼────┼──┼──────┼─────────┤│4.│114-127│81│全部│2,033,100│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80地號│├──┼────┼────┼──┼──────┼─────────┤│5.│114-128│81.43│全部│2,043,893│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78地號│├──┼────┼────┼──┼──────┼─────────┤│6.│114-129│81.37│全部│2,042,387│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77地號│├──┼────┼────┼──┼──────┼─────────┤│7.│114-130│83.13│全部│2,086,563│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76地號│├──┼────┼────┼──┼──────┼─────────┤│8.│114-132│182.74│全部│4,586,774│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61地號│├──┼────┼────┼──┼──────┼─────────┤│9.│114-133│160.48│全部│4,028,048│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42地號│├──┼────┼────┼──┼──────┼─────────┤│10.│114-152│83.05│全部│2,084,555│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654地號│├──┼────┼────┼──┼──────┼─────────┤│11.│114-202│111.67│全部│2,345,070│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728地號│├──┼────┼────┼──┼──────┼─────────┤│12.│114-205│98.20│全部│2,062,200│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720地號│├──┼────┼────┼──┼──────┼─────────┤│13.│114-206│356.47│全部│5,133,168│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723地號│├──┼────┼────┼──┼──────┼─────────┤│14.│115│2,428.83│1/2│12,508,475│重測後:龜山鄉南美│││││││段553地號│├──┴────┴────┴──┴──────┴─────────┤│○○○鄉○○○段大坑小段│├──┬────┬────┬──┬──────┬─────────┤│編號│地號│面積㎡│權利│訴訟繫屬時土│備註│││││範圍│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5.│411│1,036│全部│1,554,000││├──┼────┼────┼──┼──────┼─────────┤│16.│411-1│597│全部│895,500│因411分割增加之地│││││││號│├──┼────┼────┼──┼──────┼─────────┤│17.│411-7│294│全部│441,000│因411分割增加之地│││││││號│├──┼────┼────┼──┼──────┼─────────┤│18.│411-8│661│全部│991,500│因411分割增加之地│││││││號│├──┼────┼────┼──┼──────┼─────────┤│19.│412│921│1/2│1,980,150││├──┼────┼────┼──┼──────┼─────────┤│20.│420│20,054│1/2│15,040,500││├──┼────┼────┼──┼──────┼─────────┤│21.│423-2│315│全部│472,500││├──┼────┼────┼──┼──────┼─────────┤│22.│424│2,739│全部│4,108,500││├──┼────┼────┼──┼──────┼─────────┤│23.│424-5│548│全部│822,000│因424分割增加之地│││││││號│├──┼────┼────┼──┼──────┼─────────┤│24.│424-9│2,847│全部│4,270,500│因424分割增加之地│││││││號│├──┼────┼────┼──┼──────┼─────────┤│25.│424-10│1,111│全部│1,666,500│因424分割增加之地│││││││號│├──┼────┼────┼──┼──────┼─────────┤│26.│424-11│217│全部│325,500│因424分割增加之地│││││││號│├──┼────┼────┼──┼──────┼─────────┤│27.│424-12│1,731│全部│2,596,500│因424分割增加之地│││││││號│├──┼────┼────┼──┼──────┼─────────┤│28.│426│834│9/16│703,688││├──┼────┼────┼──┼──────┼─────────┤│29.│426-2│1,683│1/2│1,262,250││├──┼────┼────┼──┼──────┼─────────┤│30.│430│354│9/16│298,688││├──┼────┼────┼──┼──────┼─────────┤│31.│432│1,785│9/16│4,317,469││├──┴────┴────┴──┴──────┴─────────┤│○○○鄉○○○段│├──┬────┬────┬──┬──────┬─────────┤│編號│地號│面積㎡│權利│訴訟繫屬時土│備註│││││範圍│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32.│419│3,007│全部│3,307,700││├──┼────┼────┼──┼──────┼─────────┤│33.│441-1│2,496│全部│2,745,600││├──┼────┼────┼──┼──────┼─────────┤│34.│443│2,173│全部│2,390,300││├──┴────┴────┴──┴──────┴─────────┤│○○○鄉○○○段後壁厝小段│├──┬────┬────┬──┬──────┬─────────┤│編號│地號│面積㎡│權利│訴訟繫屬時土│備註│││││範圍│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35.│442-15│3,211│全部│6,422,000│因442分割增加之地│││││││號│├──┼────┼────┼──┼──────┼─────────┤│36.│442-16│3,574│全部│7,148,000│因442-15分割增加之│││││││地號│├──┼────┼────┼──┼──────┼─────────┤│37.│442-17│3,164│全部│6,328,000│因442-15分割增加之│││││││地號│├──┼────┼────┼──┼──────┼─────────┤│38.│533│1,361│全部│2,722,000│││││││││├──┼────┼────┼──┼──────┼─────────┤│39.│533-1│338│全部│676,000││├──┼────┼────┼──┼──────┼─────────┤│40.│533-27│4,082│全部│8,164,000│因533-1分割增加之│││││││地號│├──┼────┼────┼──┼──────┼─────────┤│41.│533-28│778│全部│1,556,000│因533分割增加之地│││││││號│├──┼────┼────┼──┼──────┼─────────┤│42.│533-31│55│全部│110,000│因533分割增加之地│││││││號│├──┼────┼────┼──┼──────┼─────────┤│43.│533-34│292│全部│584,000│因533分割增加之地│││││││號│├──┼────┼────┼──┼──────┼─────────┤│44.│533-35│338│全部│676,000│因533分割增加之地│││││││號│├──┼────┼────┼──┼──────┼─────────┤│45.│537│3,724│3/16│1,396,500││├──┼────┼────┼──┼──────┼─────────┤│46.│539│247│全部│494,000││├──┼────┼────┼──┼──────┼─────────┤│47.│543│1,679│3/16│1,259,250││├──┴────┴────┴──┴──────┴─────────┤│○○○鄉○○○○段羊稠坑小段│├──┬────┬────┬──┬──────┬─────────┤│編號│地號│面積㎡│權利│訴訟繫屬時土│備註│││││範圍│地公告現值(│││││││新台幣:元)││├──┼────┼────┼──┼──────┼─────────┤│48.│52│5,084│1/2│4,067,200││├──┴────┴────┴──┴──────┴─────────┤│總計:161,942,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