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75年間起有多項竊盜前科,並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
上述應執行刑3年2月、5月接續執行,9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已於90年11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向不
知情友人丙○○借來之SQZ-536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泰平宮」內,以隨手撿拾之鐵絲勾取功德箱中之100元紙鈔一張,得手後放入口袋內,隨即為廟祝乙○○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與其孫子 柯昆奕 外出抓賊,甲○○隨即棄車逃逸。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鐵絲勾取香油錢100元之事實
,但辯稱:因一時太緊張,有無勾到錢,自己也不太記得了。
㈡證人(被害人)柯昆奕之警訊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等,可證明是被告竊取香油錢。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則可證明證人觀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已將100元放入口袋中,應為竊盜既遂。
㈢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可證明遺留現場之1台機車,是被告向丙○○借用之機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行竊惡性不輕,被告
所行竊之香油錢,雖然金額有限,但對忠誠膜拜神明之被害人而言,感覺神威受褻瀆,痛苦非輕,造成相當困擾。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通緝始到庭,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