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暫停路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適有告訴人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由東向西沿該路段行駛,貿然自路邊起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擦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惟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表達慰問之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刑,認屬過輕,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
㈡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從路邊起駛時,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我看到時已經撞到了,但因本件路權是屬於告訴人的,我也有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曾經調解過,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所以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份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停靠右側路邊後復行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從路邊起步進入車道形成阻礙,造成適時正常駛至之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難予防範,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又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