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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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488、543、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30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數罪併罰後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均較修正前之刑法不利於受刑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漏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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