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和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72年間有贓物前科,因兩件竊盜罪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易緝字第644號判決、8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82年4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甲○○與 杜景宗 (97年4月10日已進入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
監服刑,竊盜部分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首之竊盜集團相當熟識,杜景宗竊盜集團專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之方式行竊他人住宅或商店內之財物, 鄭慶宗 亦知悉杜景宗集團成員以行竊為業,所持有大批物品均為贓物。96年11月30日凌晨三時許,杜景宗集團再次選定位於雲林縣○○鎮○○路○○號 林紫足 所經營之「紫羅蘭服飾店」行竊,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後行竊名牌服飾多達200多件, 雪德妮 胸罩40多件得手後離去。甲○○明知上述物品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6年11月30日上午至96年12月22日之間某時收受之,將上述衣服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之一樓房間內,並陸續將贓物處分給不知情之第三人。
㈢嗣經警方根據杜景宗竊盜集團在各犯罪現場附近留下之監視
錄影畫面中車牌號碼,循線鎖定杜景宗集團,並發現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集團通聯密切,極可能收受贓物。嗣於96年12月23日21時45分左右,警方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處分之名牌女用服飾111件,雪德妮胸罩18件(已發還林紫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是其所使用,
且在自宅經警方查獲上述未處分之名牌女用服飾111件,雪德妮胸罩18件等物,但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那些女用服飾及胸罩,都是我在華成市場買回來的云云。
㈡證人(被害人)林紫足於警詢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林
紫足提出之進貨單等,服飾標籤、衣物照片等,可以證明:扣案衣物確實是被害人於96年11月30日凌晨所失竊,而且竊賊係以千斤頂破壞鐵門方式進入,犯案手法相當特殊。
㈢被告辯稱:該批衣物是自己在華成市場買來的云云,然被告
與杜景宗集團過從甚密,且杜景宗集團專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方式行竊,有杜景宗之前科紀錄表,相關起訴書附卷可證,而警方循線確實在被告家中找到杜景宗集團行竊之財物,故被告必定是由杜景宗集團收受上述贓物,其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物品之價
值不斐、收受贓物之情節,暨犯後被告未坦承犯行,再經由本院告知警方追緝查獲之過程後,被告仍一如偵查中辯解華成市場買得云云,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