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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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坤在
弄4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夾報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得款花用,即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中商業銀行 大竹 分行前,將其於該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局組長 高文杰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詐稱:臺南法院要凍結其帳戶,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依照指示匯款二十六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大竹字第○九七○七六○○○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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