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
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新居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臺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游 俞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對向直行駛至,而與 游俞清 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俞清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4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林新居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林新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俞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臺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本院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林新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業已自承其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時已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
102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45頁),竟疏未注意應讓由告訴人游俞清所騎用之上開直行機車先行,仍未於上揭路口停等而貿然左轉,因此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殊值非難;兼衡其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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