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查獲時間,原記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查獲時間,原記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之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