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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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7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6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債務人 王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㈠現金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單明細,交易日:00000000,交易名稱:代墊費,交易金額:84,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該代墊費為何,則債權人請求該代墊費部分。應予駁回。㈡信用卡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單明細,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6,829元,包含循環利息8,521元、五期之逾期手續費3,900元,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㈢項第
3款約定,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不包含「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息本金,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其中五期已計入帳單,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亦與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㈣項約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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