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春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1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1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聲明第二項(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4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0元(計算式:2,160元+4,500元=6,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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