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明憲(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之罪名、行為及手法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交│107年3│107年4│已執行│││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11號│月12日│月3日│完畢。│││工具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交│108年7│108年8││││駕車過失致│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057號。│月9日│月6日。││││人傷害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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