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高嘉妤 被告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淇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土地下方回填轉爐石、掩埋爐渣等,訴請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下方之轉爐石、爐渣,並返還土地,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轉爐石、爐渣之土地範圍(即面積、深度各為若干?),尚有待原告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就本件涉及之土地下方是否有轉爐石、爐渣有爭執,原告聲請鑑定,本院亦認有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囑託淇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淇荃公司)鑑定,鑑定費用依附件所示淇荃公司民國108年
9月27日淇字第108092701號函及所附報價單記載為新臺幣1,627,5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如數逕向淇荃公司繳納如主文所示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件:淇荃公司108年9月27日淇字第108092701號函及所附報價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