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89號被告 嚴偉端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忠孝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忠孝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訴訟(107年度訴字第906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又本件經本院裁定被告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見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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