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代表人 于同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訴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依據分四級處理(見附件一),顯見,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涉及受處分人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在應到案日期前,不應裁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左右,行經台北縣○里鄉○○○○○路段,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越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二十二公里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待受處分人到案,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裁決,程序顯有違誤,自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