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目前也沒有財產。
(二)原告沒有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並未向之解釋合約內容,且原告應先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云云。然查:原告並無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之義務;且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醫院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以被告甲○○之學經歷而言,自能充分理解合約內容,所辯已非可取。又債權人是否先就擔保物取償,屬債權人之權利,亦非債務人即被告所能置啄,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