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曾瀧 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四衖七之一號,嗣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市吉羊一號新竹基地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且經證人即被告全得,附近鄰居麗無人認識被告,不知被告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被告迄今仍其現在之住居處所。益見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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