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真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真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壹拾玖顆(驗餘淨重伍點貳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壹拾玖顆(驗餘淨重伍點貳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1行「上開4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開4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7行另補充:「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26行「扣得MDMA2包(驗餘淨重5.2771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扣得其販賣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5580公克,驗餘淨重7.55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2包(共計19粒,淨重5.2780公克,驗餘淨重5.2771公克)及吸食器
1組」;第27至28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項目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辛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2包(共計19粒,淨重驗餘淨重5.2771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MDMA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MDMA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578公克),雖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惟亦係其另案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卷附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623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審理中,為免該案之證據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被告辛真真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真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和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於翌(4)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MDMA2包(驗餘淨重5.2771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真真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訊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之│││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事實。│││: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MDMA2包含第二級毒│││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品MDMA成分│││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於97、98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真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MDMA2包(驗餘淨重5.2771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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