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578號、第158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銘祥前於民國98年間,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ꆼ、ꆼ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ꆼ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ꆼ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ꆼ、ꆼ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ꆼ其於102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未有人居住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翊超語文文理補習班」,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該補習班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林明德 所有之相機3臺(廠牌分別為SONY、富士、KONICA)、PSP掌上遊戲機1臺、護貝機1臺及衛生紙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搬運至補習班通往該棟大樓之逃生梯及電梯旁,並放置於該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林明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在上開逃生梯及電梯旁發現前述物品(均經林明德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ꆼ其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KU-71
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邊,再以黑色膠帶黏貼及奇異筆塗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CKU-711」號車牌變造為「OKO-711」號後,將懸掛已變造完成車牌號碼「OKO-71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前開路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用路人誤認該機車之車籍。迄至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其乃徒步至 陳心怡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3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鑲有珍珠之金耳環1付(價值約29,000元)及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即遭返家之陳心怡發現上情,並呼喊旁人上前逮捕及報警處理,劉銘祥見狀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處發現劉銘祥來不及騎乘離開並遺留在現場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OKO-7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該機車與鑰匙均由劉銘祥之母親 陳美玲 領回,車牌未據扣案),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銘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8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7頁、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且據證人 陳志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之母陳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6頁、第46頁、第10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證人林明德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9至11頁、第31頁、第37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復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
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及奇異筆塗畫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後,復將懸掛該車牌之機車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合先敘明。ꆼ核被告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規避查緝,將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別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乃屬易科罰金之罪,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毋庸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ꆼ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及奇異筆,雖均為被告
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變造機車牌照方式,僅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及奇異筆塗畫,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佐(見偵卷二第18頁),尚非難已回復原牌照既有狀態之情,且未據扣案,況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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