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幼兒益智玩具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於案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86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該處之幼兒益智玩具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玩具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發還領據1張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拿取上開幼兒益智玩具後,並轉頭張望,隨即快步跑離現場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果認為該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物,其拿取該物品後,應神情自若並緩步離去,豈有轉頭張望且快步跑離現場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