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
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毀損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領有輕度身心殘障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被告陳宗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對面,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刺破 葉姜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胎1個(價值新臺幣2,700元),致該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姜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新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