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王偉倫 相對人 梁玉卿
劉鳳蘭 梁心怡 梁心惠 梁寅明 梁正道梁華妹 梁勝全 温朝金 梁忠亨 梁忠淶 梁政信 梁政財 梁信淋 梁玉源
梁呂鳳嬌
梁金龍 梁忠正 梁忠添
梁忠立 黎佳興 黎秀蘭
黎秀鳳 黎傳貴 黎傳源 黎松榮 鍾輝龍
鍾輝盛 石鍾鳳嬌 鍾鳳英 鍾鳳美 鍾秋月 朱清武 朱清正 朱珮菁
朱玉英 朱秋英 邱雲瑞 邱碧英 邱春櫻 邱碧珍 邱月娥
梁菊蘭梁桂妹 林乾村 林俊佟 林清雲 林清斌 林清偉梁芙蓉 梁林昔 梁信雄 梁純禎 梁玉萍 梁信江 梁信錐 梁思婷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
00○00號0樓
梁家榕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
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魏采萱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0樓相對人鍾 徐瑞香
鍾佳和 鍾佳志 鍾碧芳 鍾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及戶籍謄本費用1,575元,合計27,159元【計算式:22,384+3,200+1,575=27,159】,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正本在卷可憑,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另主張民國109年9月17日支出140元之地政規費,依其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訴訟費用範圍,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相對人(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梁玉源3/701,164元2梁呂鳳嬌1/7連帶負擔3,880元3梁金龍4梁忠正5梁忠添6梁忠立7黎佳興8黎秀蘭9黎秀鳳10黎傳貴11黎傳源12黎松榮13 鍾徐瑞香 14鍾佳和15鍾佳志16鍾碧芳17鍾碧容18鍾輝龍19鍾輝盛20石鍾鳳嬌21鍾鳳英22鍾鳳美23鍾秋月24朱清武25朱清正26朱珮菁27朱玉英28朱秋英29邱雲瑞30邱碧英31邱春櫻32邱碧珍33邱月娥34 余梁菊蘭 35梁玉卿9/703,492元85/2666連帶負擔866元36林梁桂妹37林乾村38林俊佟39林清雲40林清斌41林清偉42 李梁芙蓉 43劉鳳蘭1/35776元44梁心怡1/35776元45梁心惠1/35776元46梁寅明1/35776元47梁正道1/140194元48梁林昔1/140連帶負擔194元49梁信雄50梁純禎51梁玉萍52梁信江1/140連帶負擔194元53梁信錐54梁思婷55梁家榕56簡梁華妹1/140194元57梁勝全1/140194元58温朝金1/140194元59梁忠亨2/212,587元60梁忠淶2/212,587元61梁政信3/140582元62梁政財3/140582元63梁信淋2/212,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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