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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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祈華受刑人王振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10年度執字第5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華(原名: 陳一修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振傑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祈華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541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暨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警員檢附之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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