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天福
黃金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桂菁 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48號、110年度聲字第145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