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張簡淑玲 相對人 林秀娥
高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1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提出寄送相對人起訴狀及上訴狀繕本之郵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05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戶政規費15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70元(計算式:8,050元+80元+15元+18,400元+2,325元=28,87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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