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中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魏中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號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19號、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59號、101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屢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沒有固定工作,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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